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75 號民事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均被假扣押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命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75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應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