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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38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A00901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茲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雖提出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裁定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部分勝訴,然本件提存案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及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相對人並非僅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已,尚有徐秀球及黃筑君二人,聲請人並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68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徐秀球及黃筑君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案卷查明,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並無催告相對人黃筑君及徐秀球行使權利亦無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況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徐秀球部分,亦非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判決之當事人,從而,聲請人以其已獲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8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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