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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國廉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於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執行證明、95雄院隆民治88執全字第1728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240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8 號、88年度全字第1816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9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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