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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

聲請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則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則就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得合法執行之權源,則其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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