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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0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06 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84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83 號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06 號裁定、96年度雄簡字第4893號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3日南院雅95執全如字第4762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84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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