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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
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及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95年度聲字第1635號、93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95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3 張,合計300 萬元及面額500 萬元1 張、100萬元3 張,合計8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 號、96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7 號、96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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