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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於96年8 月15日在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8號裁定、提存書、96審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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