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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2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查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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