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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3,3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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