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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薪發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票號A九0一0一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後,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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