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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3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漢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漢桂工程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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