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7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於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6年6 月4 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5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雄院隆民正94執全字第472 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1 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53 號、94年度執全字第472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