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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79年度存字第2533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3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另79年度執全字第495 號假扣押案件亦經撤回執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5 月4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雄院隆民合96聲511 字第20862 號函、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6日96雄院隆民強79執全字第495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存字第2533號、79年全字第632 號、79年度執全字第495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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