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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昱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財物糾紛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34000元供擔保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並未有本案訴訟繫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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