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香港聯合船塢有限公司、g Y、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香港聯合船塢有限公司( Hong Kong United Dockyards Limi g Y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海郵輪公司(China Sea Crusies Inc.) 法定代理人 乙○○Ming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保證書(GTE號碼:GTETAI050928)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保證書(GTE號碼: GTETAI050928)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95年度海商字第21號給付修繕費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和解筆錄2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