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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亞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六五八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審勞訴字第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3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設於第三人合作金庫興鳳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5895 號案件予以執行,惟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95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上開給付工資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屬實,其將因存款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存款債權138,000 元,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款項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應以138,000元為限,則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138,000 元。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 年4 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9,900元(計算式:138,000 ×5%÷12×52=29,900) 。是以,本件擔保金應以29,900元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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