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屏東縣
- 法定代理人
- 共同送達
- 相對人
- 雲晟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高雄縣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高雄縣
- 住屏東縣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所為之擔保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489,1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875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裁全字第5201號裁定及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