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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裁全字第64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民國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面額1 百萬元2 紙,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96年5月8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裁全字第644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卷、93年裁全字第644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8 號、95年度聲字第545 號等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