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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4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2號及96年度存字4150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