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金師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989 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