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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金師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989 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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