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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99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禹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40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0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訴訟(案號: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865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865號及95年度存字第6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訴訟確已終結。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係遭退回,此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雖寄發該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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