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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哼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尚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哼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尚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 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哼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712,564元 │96.03.09 │年息7.603% │96.04.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尚哼公司 │丁○○、呂│3,000,000 │93.11.09~│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03.08 ││ │ │國泰 │元 │98.11.09 │加年息3.85% 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60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約時之利率為3.│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753%,加計3.85│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後,合計為7.6│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03%)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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