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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

原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鄭旭能即森澤商行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15間向伊購買日蝦捲等冷凍食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73,640 元,伊並已交付完畢,然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經扣除退貨部分之110,440 元後,尚有863,200 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63,2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冷凍食品而尚有863,200 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退貨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950 元,合計11,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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