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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鬥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之2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3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0 元、3,00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自99年3 月31日(前2 筆)、98年10月2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92% 、1.72% 、2.34%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係因欲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員工,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無法繼續擔任員工,被告向世安有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惟未經原告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有連帶保證系爭3 筆債務,但被告鬥安公司已結束營業,原告應找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戊○○、丁○○對此一連帶保證關係並不爭執,另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9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合計44,466元,應由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連帶負擔5 分之3 即28,860元,餘17,786元由被告鬥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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