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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上特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特棟有限公司(下稱上特棟公司)邀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上特棟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借用,約定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 年12月7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利率依撥貸時動用申請書所載計算即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3% ,如未按期給付,或提供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30日起陸續動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支票備償,惟系爭支票業自96年4 月5 日起遭退票,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03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動用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96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  500萬 │96年3月 │526,000 │自96年4月9日起至  │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 │
│    │        │9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6年5月 │        │4.6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22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 二 │        │96年2 月│252,000 │自96年4月16日起至 │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 │
│    │        │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6年4 月│        │4.61%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25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三 │        │96年3月 │256,000 │自93年3月21日起至 │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 │
│    │        │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6年7月 │        │4.57% 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3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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