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除字第14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除字第144號
- 聲 請 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
-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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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審除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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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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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皇企業社黃│土地銀行鳳│00000000000-│48,400元 │95年10月28日 │0000000 │ │
│ │文昌 │山分行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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