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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2號
- 原告
- 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告
-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具狀及當庭減縮其前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嗣又於97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鯉魚潭二期淨水設備改善工程」中之「膠羽機功能改善」、「油壓往復式刮泥機安裝」、「電動閘門檢修」等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6 月間已完成所有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工程款扣除未施作150, 000元部分,加計稅金5% 後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 657,247元,迄今仍積欠餘款437,753 元,履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另依兩造系爭契約記載之工作項目,僅有「1 、膠羽機功能改善;2 、油壓往復式刮泥機安裝;3 、電動閘門檢修。」等三項,原告在施工時拆除舊有框門後,發現水泥牆老舊不堪,有破損倒塌之虞,乃向被告反應。惟被告請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待施作完畢,另行給付追加工程之費用。原告隨即依指示,僱工施作,出工人數為403 人,以每日3000元計,共花費1,209,000 元(計算式:403 人×3000元=1,209,000 元)。豈料,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竟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餘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7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鯉魚潭二期淨水設備改善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計價辦法為實作實算請款,數量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本工程經業主結算後有兩筆扣款:(1) 「2600*2600m/ m 電動閘門檢修」未施作,依合約價金扣款150,000 元;(2) 原告所屬工人將系爭工程已拆卸之不鏽鋼材料私自運出盜賣,經被告向業主協調後,應扣款為318,780 元。此外,被告自行向古物商購回部分盜賣品花費80,030元,暨工人竊盜後為清點材料、吊車及點工費用等支出38,943元,故共計支出437,753 元(計算式:318,780 元+80,030元+38,943元=437,753 元),原告就其工人行竊致被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主張以此應扣款項437,753 元與原告主張之工程餘款相抵銷。此外,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即是機械設備改善工程,其中電動閘門之故障原因為水泥表面不平整而導致漏水,且原告訂約前亦親赴工地勘查後,依現狀及業主之需求同意施作,而檢修閘門框須拆除、安裝調整及障礙排除等,其所需費用均含於系爭契約第三項「電動閘門檢修」項目中,且系爭工程結算後並無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允諾追加款項,因此,原告以水泥牆破損倒塌之虞要求追加人工等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8 月8 日承攬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鯉魚潭二期淨水設備(機械設備部分)改善工程。兩造於94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4,050,000 元(不含稅),施作項目為:膠羽機功能改善、油壓往復式刮泥機安裝、電動閘門檢修等三項。兩造約定以實做數量請款,數量以自來水公司核定者為準。
(二)系爭工程中電動閘門檢修部分,其中規格2600m ×2600m之閘門3 個,應自來水公司要求,而未實際施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應扣除150,000 元。
(三)依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被告因施作工程所拆下之設備須全數繳回自來水公司。被告因繳回數量約短少2772公斤,遭自來水公司扣款318,780 元。
(四)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0日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於94 年9月6 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57,247 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對電動閘門部分施作「水閘門之水泥板模灌漿工程(下稱灌漿工程)」。
(六)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餘款437,753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所屬工人有無偷竊盜賣系爭工程拆下之機械設備?被告得否以遭自來水公司扣款及因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系爭工程餘款437,753 元?(二)被告有無口頭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灌漿工程而與原告另定新承攬契約?或灌漿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三)原告有無為灌漿工程支出1,209,000 元?原告依口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00 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屬工人有無偷竊盜賣系爭工程拆下之機械設備?被告得否以遭自來水公司扣款及因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系爭工程餘款437,753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所拆下之白鐵製品等設備依約須全數繳回自來水公司,因其繳回數量約短少2,772 公斤,而遭自來水公司扣款318,78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辯稱:因原告所屬工人偷竊應繳回自來水公司之白鐵設備,造成被告前開損失,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自行向古物商購回部分盜賣品花費80,030元,暨工人竊盜後為清點材料、吊車及點工費用等支出38,943元,合計437,753 元,依此主張與工程餘款抵銷云云,並援引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中區中工處技術士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工程拆除之不鏽鋼係伊公司之財產,清點後有短少2772公斤,伊聽說有現場之工人把拆下之不鏽鋼拿去外面賣(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暨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丰元公司負責人乙○○證述:伊曾接獲電話通知,有農夫稱農作物被破壞是因系爭工程之工人在偷東西,之後依農夫所記下行竊工人之車牌號碼,發現係原告工人所有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為憑,此外,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1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⒉關於系爭工程拆除設備繳回數量短少原因乙節,證人戊○○、乙○○固有為上開證述,惟參酌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工人將拆下之不鏽鋼拿去賣是伊聽說的,但不記得是何人告知伊,亦無法區分拿走不鏽鋼之工人時誰的工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暨乙○○證述:農夫跟淨水廠人員說,淨水廠人員再轉告伊,伊沒有親自接觸那位農夫,僅丙○○接觸過,不記得行竊工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徵戊○○及乙○○關於前述工人行竊之事,均屬輾轉聽聞而來,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難遽採。況依其等前揭證詞以觀,亦均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屬工人偷竊系爭工程拆除設備之行為。此外,參以證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之丙○○亦到庭證稱:自來水公司人員曾向伊反應遭竊之事,伊便告知原告拆下之設備屬業主之財產,不可以帶走,之後,原告於工程完畢要撤出工地時,警察有來工地現場,伊聽說附近果農有看到工地的人將不鏽鋼丟至牆外,晚上再經過果園將牆外東西載走,但果農不曉得行竊之人是誰,因為晚上沒看到,伊也沒看到,不見得是工人拿走的,況工地現場除原告帶去的工人外,丰元公司也有叫工人負責來作刮泥機分解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等語,可見縱有農夫發現工人至工地行竊之事,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屬工人所為。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若反對被告扣款437,753 元,不可能再拿被告簽發之折讓證明單去申報,可見原告知悉所屬工人行竊,致被告遭自來水公司扣款云云置辯,惟參諸被告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為454,753 元,與其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難盡信。況該證明單未載明折讓之原因及折讓工程之名稱為何,自無從判斷與系爭工程是否有關。再者,縱認該折讓證明單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經原告收受,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所屬工人確至工地行竊致被告受損之事實。綜上,被告除上開舉證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屬工人盜賣拆下之機械設備,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僅憑戊○○、乙○○之證詞及折讓證明單所載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盜賣之事實,則其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口頭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灌漿工程而與原告另定新承攬契約?或灌漿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附註特別載明不含帶輕斜板清洗、砂泥清除及舊油壓刮泥拆除清理;不含膠羽機槳板材料;不含帶閘門橡膠迫緊及耐磨板。準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其他原告未明示排除之工作範圍,相關工程花費業已包含在原告之報價中,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既要求原告承攬電動閘門檢修工程,自係希望原告針對電動閘門做概括之檢查及修理,電動閘門門框所依附之水泥牆乃是電動閘門之主體結構,依一般經驗常理,電動閘門之檢修範疇自應包含檢修水泥牆狀況在內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觀諸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所承攬工作項目之一「電動閘門檢修」,已明載包括「含拆出門框水封橡膠迫緊更新導板耐磨板拆除更新部分軌道導板彎曲變形過大調整,整型導板鬆動過大部分加焊左右邊不鏽鋼角鐵座打化學不鏽鋼螺栓加強固定,含不鏽鋼螺絲、螺栓、化學藥劑」(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系爭契約對該項「電動閘門檢修」工程不僅已明白約定施作之內容,甚且鉅細靡遺地約定施作之方法,故依契約文義之解釋實難含括灌漿工程部分,又系爭契約既已對原告施作「電子閘門檢修」一項工程之內容、範圍明白約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遵循該工作項目約定之文字為解釋,尚無從自附註所載例外之規定,反推灌漿工程包含於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內之餘地,準此,被告辯稱:灌漿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第3 項所載「電動閘門檢修」,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並不包括水閘門本身之水泥灌漿工程,故原告施工後發現門框下之水泥已遭腐蝕,有崩塌之危險,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自行雇工施作灌漿工程,再一併給予此部分之報酬云云,固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惟參酌丙○○到庭證述:閘門拆下後,原告曾跟伊反應,有些閘門水泥牆不平整,但伊不知道被告叫原告自行僱工,費用另計這件事,原告跟伊反應水泥牆不平整,伊便告知老闆乙○○,至於之後原告與被告怎麼談,伊不清楚,也不記得被告有跟伊表示請原告先找工人來修繕水泥牆之事(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等語以觀,依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丙○○反應水泥牆不平整之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曾口頭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灌漿工程。此外,參諸乙○○亦證稱:原告曾提出有部分閘門水泥牆不平整之問題,但未曾請伊轉達被告先僱工修復水泥牆,之後原告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詞綜合以觀,實無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追加施作灌漿工程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有無為灌漿工程支出1,209,000 元?原告依口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00 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口頭指示其追加施作灌漿工程事實,則其本於口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灌漿工程支出,已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因灌漿工程支出1,209,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暨援引證人乙○○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2 頁及附卷書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自應由原告就此灌漿工程之支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僅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未載明其製作之憑據,再對照前開工程日報表所載原告出工人數亦與估價單之內容互有出入,是該估價單之實質證明力已堪存疑。此外,就卷附系爭工程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人數統計(見附卷證物附件二、附件四)交互以觀,可見從工程日報表工作內容所載,均無一提及「水閘門之水泥板模灌漿工程」等文字,亦不能辨認日報表所載工作內容何部分係與灌漿工程相關,自無從依此逕推認原告有因灌漿工程增加出工人數403 人,以每日3,000 元計,致支出1,209,000 元之花費,況依工程日報表之內容,原告主張增加之出工人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除快濾池閘門施作外,亦包括快濾池閘門修整螺栓、膠羽機改裝、刮泥機安裝及拆除、槳板安裝等,然該等工作內容原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故該部分之人工支出自應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不得重複請求,益證原告主張因灌漿工程增加支出達1,209,000 元乙節並非實在。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無法將灌漿工程含括在約定施作範圍內,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口頭指示其追加施作灌漿工程之事實,俱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就灌漿工程部分被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灌漿工程部分增加支出1,209,000 元,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00 元,即屬無據。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暨立法理由所明定。依此,原告既知承攬工作之範圍並不包括灌漿工程,顯見其於施作灌漿工程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繼續施作,因此而增加之費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7,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口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