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奇龍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鈜彬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692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4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5 、116 、131 頁),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發包之路北~路西竹嶺161KV 線#3~#5間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2 月1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32 萬元。因系爭工程業於95年4 月中旬驗收完畢,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具租金及工資675,308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後,原告已得自95年5 月1 日起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644,692 元,詎被告竟以原告前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之私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予抵銷,而拒絕給剩餘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5年4 月中旬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得自95年5 月1 日起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32 萬元,惟甲○○自95年2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陸續代理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加諸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於扣除系爭借款及代墊款後,原告僅得請求244,692 元之工程款。縱原告未委任甲○○代為借款,惟原告既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與甲○○,由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於95年2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32 萬元,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可向被告請領90%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後方得請領餘款。
(二)系爭工程契約乃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告並指定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三)系爭工程自95年2 月22日開工,並於95年4 月中旬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於95年4 月中旬驗收完畢。原告依此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132萬元。
(四)被告曾為原告代墊百順吊車、怪手、保險費等工具租金及工資675,308 元,原告尚未償還。兩造同意被告得以675,308 元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張:甲○○自95年2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陸續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共40萬元;原告授權甲○○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上原告之大小章、原告法代「丁○○」簽名,均由甲○○蓋印及簽名,且甲○○每次借款均稱是供原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負有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丙○○固到院證稱:甲○○每次向被告借款,伊均有在場,甲○○係借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並稱借錢目的是要發薪水給員工,每次借錢均有寫收據,但甲○○並非公司老闆,甲○○說另外一家公司沒有發薪水,所以才借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甲○○曾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尚無從依此推認原告有授權甲○○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暨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足見原告雖授權甲○○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然並無授權甲○○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文字,倘參酌借據上署名者均為「甲○○」,並未經原告簽認等情以觀,自無從證明原告授權甲○○代為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云云,即難遽採。
3、被告又主張:甲○○縱係無權代理,惟原告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交付甲○○與被告簽約,且明知甲○○為原告之代理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故原告自應負借貸契約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 年 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雖係甲○○持原告之公司大小印,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且原告並指定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原告交付印章之目的係為了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觀契約之內容即明。況被告身為該契約之對造,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單純將上開印章交付甲○○代訂契約之行為,衡情,尚未達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即被告正當信賴甲○○有受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程度,則就甲○○借貸行為,自不當然成立表見代理。況被告自承:甲○○與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表示是原告代理人,且有帶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但向其借款時,則僅說有經過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並沒有帶原告之公司大小印或其他授權證明文件,嗣因伊不知道丁○○之電話,故沒有向丁○○本人確認甲○○向伊代理借款之事,伊亦知道甲○○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語觀之,益證甲○○僅於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曾出示過原告之公司大小印,至於事後陸續再向被告借款時,則未再出示原告之印章或其他任何經原告授權之證明文件。準此,自不能徒憑原告曾將公司大小印交付甲○○之事實,即遽認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二)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抵銷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44,6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授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自無權主張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工程款。末以,系爭工程自95年2 月22日開工,並於95年4 月中旬完工,且經台電公司於95年4 月中旬驗收完畢,原告依此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132 萬元。被告曾為原告代墊百順吊車、怪手、保險費等工具租金及工資675,308 元,原告尚未償還。兩造同意被告得以系爭代墊款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644,692 元(計算式:工程款132 萬元-代墊款675,308 元=644,6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4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之97年12月3 日答辯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不應予以斟酌,且不送達原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