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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53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6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6 年11月13日止,㈡民國8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8 年11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民國95年1 月27日②民國86年11月19日③民國88年12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700,000 元②10,800,000元③8,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民國96年1 月28日②民國96年1 月20日③96年3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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