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龍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哲律師
- 被告
- 賴永祥即永祥遙控專賣店
- 被告
- 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38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50 萬元,及自起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卷㈡第48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075元,此裁定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詳卷㈡第192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原起訴部分另為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