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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35號

聲請人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1235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按票據為文義證卷,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其個人簽名於票據上外,倘尚簽有公司名稱,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86年台抗字第373號裁判參照)。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公司名稱,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本件經查,系爭本票經展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簽名於其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爭本票系由展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據金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3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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