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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郭瓊徽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銘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旻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3日將3 批電子零件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載送至高雄縣鳥松鄉○○街86號所承租之倉庫保管。詎當日夜間該倉庫失火,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包裹全部遭焚毀,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3,637 元。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承租倉庫之附近環境是否有引發火災之可能、倉庫材質有無防火功能及存放貨品位置是否妥適等情形,竟疏於注意,造成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包裹悉數焚燬,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災後僅對規模較大之託運人積極協商賠償事實,對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所生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倉庫失火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第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或保管有何過失,並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5年3 月13日將系爭包裹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經被上訴人收受後,先載運至高雄縣鳥松鄉○○街86號其承租之倉庫內保管待送。詎該倉庫於夜間因發生火災,上訴人所託運之包裹悉遭焚燬等情,業據提出順成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進口報單、發票及包裝明細、運費單系爭包裹之型錄封面為證,復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倉庫之失火負責,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免責?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惟如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運送人即可免責。上開免責事由中所稱之「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包裹,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置放在上開承租之倉庫內,該倉庫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街86號,左右即南北兩側各有同街86之1 號之富盛行銷有限公司、及88、90號之弘得五金百貨比鄰而居,均為鐵皮屋外觀之建築,弘得五金百貨北側則為大片空地。於95年3 月14日即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包裹之翌日夜間2 時57分,疑似弘得五金百貨東北側外牆之空地,可能為不知名閒雜人留下煙蒂等微小火原,將附近雜草、堆放物等點燃,而引起擴大燃燒結果,再延燒至松竹街88、90、86、86之1 等3 戶房屋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並附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談話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知本件起火地點,距離被上訴人倉庫有18至20公尺之遙,且中間尚隔有弘得五金百貨之建物比鄰而居。依其起火地點非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庫內,及倉庫坐落位置距離起火點有相當距離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起火地點具有失火可能一事應加以注意防範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使用鐵皮屋建材,無防火功能,存放貨品位置並非妥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火源來自東北側空地,經風勢助燃延燒,火勢甚為猛烈,同街比鄰之3 棟建物均已燒毀致不堪使用。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火災之高雄縣消防局消防員黃昶芳到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現場90號與88號兩間已經因為燃燒的關係垮下來了,86-1與86號尚在燃燒。鐵皮屋最不能隔熱,86號有無裝設防火設備我不知道,86 號 裡面的貨物很多,貨物經過燃燒後將內部整個結構設備都蓋住了,到底原本有什麼結構、設備已經看不清楚。86-1號也燒燬了,房屋沒有塌下來,但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3頁)可供佐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所承租倉庫係鋼構鐵皮建材,僅設置滅火器,並無灑水設備等語,然本件事發突然,火勢甚猛,有無灑水設備已無濟於事,且火勢因風助燃自右鄰之88、90號房屋向被上訴人之倉庫竄燒,與該倉庫係鋼構鐵皮建物較難隔熱一情,亦難認相關,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包裹遭火焚燬,事出於偶發,起火點在有18公尺以上之他處空地,非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庫內失火引燃。雖該倉庫係鋼構鐵皮建材,無先進防火設備,但火勢因風助燃,甚為猛烈,被上訴人一家均居住於該承租之倉庫,夜間倉皇逃出,依證人黃昶方證述,現場被上訴人倉庫之財物及車子曾有人搶救,但嗣後仍阻止任何人再進入火場,以免發生危險等語,可見事況緊急,且無從挽救。準此以言,此項火災之發生實與天災無異,尚非被上訴人施加嚴密之注意即可避免,認已屬不可抗力之規範範疇。是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包裹,既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毀損滅失,依上開法文規定,即難以責令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失火時先行搶救大客戶及自己財物等語,縱屬事實,亦係人性及商場現實,非得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是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既應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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