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文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文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及公送達登報費4,00元、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費200 元,合計共為9,410 元(計算方式:8,810 元+400 元+200 元=9,410 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公示送達登報費、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費收據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登報費、抄錄費共為9,410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9,4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