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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旺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方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方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書各1 份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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