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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王建翔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執行事件,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補字第172 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補字第172 號受理,並裁命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退還執行名義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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