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蘿絲歐尼爾丘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號原 告 蘿絲歐尼爾丘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ロ-ズオニ-ルキュ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陳志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仍應審酌原告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598,634 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為新台幣84,660元,及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26日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中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0,000 元,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情,認本件第3 審律師之酬金,應暫依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5,598,634 元之3%即新台幣167,959 元(5,598,634 元x3%=167,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則原告如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擔保金額以新台幣337,279 元(84,660+84,660+167,959 =337,279)為適當。次查,原告就漫畫人物「Kewpie」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之專用期限至民國103 年方屆期,有乙○○申請之商標公報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可稽,而原告甲○○○在我國註冊之如附表所示之序號1 、3 、9 、10、12、14、16、17之商標價值各為新台幣546,622 元,合計為新台幣4,372,972 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可參,縱依兩造所認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價額係日幣9,000,000 元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價值亦有新台幣2,597,400 元(9,000,000 ×0.2886=2,597,400),另依原告蘿絲歐尼爾丘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所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每年應給付予原告蘿絲歐尼爾丘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為日幣3,000,000 元即新台幣865,800 元(3,000,000 ×0.2886 =865,800) ,有 授權契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可稽,且被告元寧貿易有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94年度之權利金予原告蘿絲歐尼爾丘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2 人在我國之資產均顯已逾上開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新台幣337,279 元,依首揭規定,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