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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7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參與分配後,聲請人之債權部分已部分獲償,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分配所得價金及核發債權憑證〔未獲清償部分〕,相對人應無損害之發生,故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37萬元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5506號提存書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7,4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經參與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地字第22528 號執行分配,並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以債權額1,107,400 元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後未獲完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1號等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既尚有742,290 元未獲清償,顯大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故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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