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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邱明華即榮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郵電送達費已不另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7,222元│由聲請人預納18,132元,相對人預納    │
│                │                        │9,090元                             │
├────────┼────────────┼──────────────────┤
│合            計│                44,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3+50,000)×3/10+9,090 =29,35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9,090 元                                               │
│ 本件相對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50-9,090=20,260元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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