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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允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遺產管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對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書提存,嗣經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15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標的業已執行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標的業已執行拍定,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暨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書函、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9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5 月3 日屏院惠民字第09600095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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