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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9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396號1 樓及398 號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B通道大門為任何妨礙及禁止相對人通行使用之一切行為,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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