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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36號)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晴股承辦中),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相對人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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