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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喬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翔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6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64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7223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3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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