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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鼎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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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 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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