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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偉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凃啟夫律師
- 被告
- 峰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五五之六、五八之一、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四八點九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 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3 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與事後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均係基於被告購得之高雄縣鳥松鄉○○路60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關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與起算日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55之6 、58之1、59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並無占有系爭3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自94年5 月1 日起,搭蓋鐵皮屋及圍牆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各628.61平方公尺、259.79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3 筆土地自89年7 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按申報地價10% 即7,907 元,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因拆除地上物,需一定時間,原告應給與至少8 個月之拆遷期間。且被告雖於94年5 月即向訴外人陳雅玲購買系爭房屋,惟因被告等待陳雅玲遷出,而遲至94年11月初始搬入系爭房屋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非94年5 月1 日,且附近土地之地租均不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則自94年5 月間向陳雅玲購得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另系爭3 筆土地均面臨水管路,後方緊鄰中正路144 巷,附近均為田地與工廠,交通尚可,生活機能非佳,且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價第二類謄本3 份、照片2 張、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2 份、地圖、本院96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26張、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8 日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頁、第103 頁、第10至11頁、第119 頁、第28頁、第89頁、第120 頁、第27頁、第45至59頁、第61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既不爭執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94年5 月間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土地,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第93至94頁),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時,始改稱:其雖於94年5 月間即購得系爭房屋,但其係同年11月間始搬入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被告並未舉證其係94年11月間始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節,自無庸舉證。況且,縱如被告所主張,其於94年5 月間向陳雅玲購得系爭房屋後,仍讓陳雅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顯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而取得間接占有,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仍應自94年5 月間起,就其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⒊次查: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前述,並有使用分區證明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0 頁),堪認均屬耕地,則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總計948.9 平方公尺,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故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自有未合,而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3 筆土地附近,約100 至200 坪之土地,每年之地租尚不足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追繳通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該追繳通知並未記明追繳地租之地號,以及土地面積,致無法判斷是否坐落於系爭3 筆土地附近,以及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若干,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面臨水管路,後方緊鄰中正路144 巷,附近均為田地與工廠,交通尚可,生活機能非佳,且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前述,雖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用途受限,惟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供經營公司以營利,有勘驗照片26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應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又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亦如前述,則以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每月3,163 元(計算式=【628.61平方公尺+259.79 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1,000 元×4%÷12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63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6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拆除地上物以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並非惡意占有,且被告請求給予8 個月之履行期間,並未逾原告同意給予之履行期間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爰酌定履行期間為8 個月,以資兼顧。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返還土地 │ 面 積 │備註 │ ├──┼────────────┼────────┼───┤ │ 一 │高雄縣鳥松鄉○○段55之6 │628.61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 │ │ │ │斜線部分。 │ │ │ ├──┼────────────┼────────┼───┤ │ 二 │高雄縣鳥松鄉○○段58之1 │259.79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 │ │ │ │斜線部分。 │ │ │ ├──┼────────────┼────────┼───┤ │ 三 │高雄縣鳥松鄉○○段59之3 │60.5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 │ │ │ │斜線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