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屆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1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丁○○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丁○○自95年11月2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104,226 元(當時利率為2.14% +0.15% =2.29%)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乙○○為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對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亦自認真正,惟以:並未收到原告之催告函,且現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逾期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歷史利率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契約書第9 條所載,當被告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確有遲延還款之情形,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清償全部之借款,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詞,自難作為渠等得拒絕清償之法律依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104,226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前開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