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乙 ○ ○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夫訴外人丙○○前於民國81年7 月初,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 而原告與丙○○於82年1 月間離婚後,因丙○○未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乃於83年1 月3 日書立借據乙紙,載明丙○○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丙○○自行在借據上簽名。
㈡嗣被告持上開借據,主張原告與丙○○共同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83年度促字第13723 號), 並於83年12月6 日送達,由原告祖母持原告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又因原告祖母不識字,未將上開支付命令轉交原告,致遲誤異議期間而告確定。
㈢被告復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扣原告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紅毛港遷村補償金債權。因原告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3723 號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準此,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