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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96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96年9 月2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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