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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告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即紅舫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紅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及甲○○即紅舫牛排館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部分變更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即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紅蟹公司)、被告甲○○即紅舫牛排館(下稱被告紅舫牛排館)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320 元、192,000 元,分別減縮為652,050 元及84,000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分別向被告紅蟹公司、被告紅舫牛排館購買渠等發行之餐券,被告紅蟹公司部分為1350張、每張價格460 元,合計含稅後價格為652,050元,被告紅舫牛排館部分為100 張、每張價格800 元,合計含稅後價格為84,000元,而上開餐券均可抵用於被告紅蟹公司之各直營分店及紅舫牛排館,原告均尚未使用。詎被告紅蟹公司及紅舫牛排館均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業,渠等原營業地址均已由他人另作其他營業使用,原告所購買上開餐券均已無法使用,被告事實上已給付不能,且係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受領之買賣價金,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紅蟹公司應給付原告65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紅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舫牛排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2 人分別購買上開餐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餐券及紅舫禮券各1 批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且被告2 人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業,原告所購買餐券均已無法使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時報剪報1 份為證,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2 人購買上開餐券後,被告均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業,原告所購買餐券均已無法使用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自屬已給付不能,且係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受領之買賣價金,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紅蟹公司應給付65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蟹公司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紅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舫牛排館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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