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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於82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甲○○間所訂協議書內,由被告取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43、191 、42-5地號等3 筆,面積合計67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且經原告交付發票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82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又系爭土地原係甲○○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更名前陳冠樺、陳雙來)介紹買入,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耕地移轉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規定,無法登記於甲○○名下,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系爭土地前已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故原告對於被告即無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㈡訴外人張春輝於90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丙○○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於75年間曾委託甲○○代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應將該11筆土地移轉返還予張春輝。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雖提出甲○○曾於82年4 月30日與被告立下協議書,主張甲○○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協議,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已生權利混同效果,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仍認定系爭協議及被告與甲○○於82年4 月30日所訂之協議書,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規定,系爭協議無效,並判令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春輝,然因系爭土地已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遭查封,而改判原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㈢系爭土地既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由被告出售於原告,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而系爭協議經法院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價金回復原狀責任,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無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交付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委託甲○○及丙○○購買面積約1 甲之農地,因當時法令規定,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為人頭購地,然因甲○○將系爭土地賣給數人,被告於81年間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被告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甲○○經原告同意後,將信託登記在原告名義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並於82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嗣於5 個月後即82年9 月間,丙○○向被告表示欲以50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82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並交付系爭支票1 紙,以為給付。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轉移系爭土地實際處分權予被告,而後再以系爭支票買回系爭土地之實際處分權,被告始撤回對甲○○之刑事詐欺告訴,事後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問題為原告個人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是系爭支票為和解賠償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82年4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⑴甲○○願將所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⑵甲○○願給付被告420 萬元。並由甲○○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即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或其指定第三人。又兩造於82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⑴被告願將前開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售予原告;⑵原告願給付被告土地價金500 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甲○○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⒊被告於76年間委託甲○○購買約1 甲之農地,並交付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且委託甲○○購買約100 坪建地,交付買賣價金80萬元。

⒋前開82年4 月30日被告與甲○○間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認定係屬兩造及甲○○等通謀虛偽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⒌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協議之價金5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500 萬元係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或係因其他原因而為給付?

⒉原告以系爭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 份、被告與甲○○之82年4 月30日協議書1 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審卷第10至16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1 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審卷第27至41頁)、原告及丙○○戶籍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99至102 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1 紙(本院審卷第67頁)、原告82年4 月25日書立之同意書1 紙、甲○○書立之收據1 紙、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審卷第139 、141 頁、第152 至155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10月1 日(96)一銀頭字第173 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審卷第8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6年11月16日合金前金字第0960004841號函(本院審卷第159 頁)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500 萬元係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或係因其他原因而為給付?

⒈按兩造於82年9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係約定:「⑴乙方(即被告)願將與甲○○於82年4 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售予原告……。⑵甲方(即原告)願給付乙方土地價金500 萬元正,支票:第一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2228-0 、票號:0000000 、到期日82年12月31日。……」,是依系爭協議之文義觀之,系爭500 萬元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⒉被告陳稱:「(原告為何給付500 萬元給妳?)因系爭土地是我委託甲○○去購買的,甲○○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來甲○○沒有把土地給我,我告甲○○詐欺,所以甲○○就與我和解,我才有系爭土地的處分權,於9 月間,原告來找我,要我將土地的實際處分權再轉給他,所以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由原告給付500 萬元給我」、「(系爭500 萬元是買賣價金或其他原因而給付?)我認為是原告把系爭土地的權益再買回去的錢,是延續前面與甲○○之和解狀態所延生出來的」等語(本院審卷第228 頁)。又被告因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於82年4 月30日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審卷第69至72頁),其僅對甲○○提起詐欺告訴,而未及於原告或丙○○,是原告焉須因被告對甲○○提起詐欺告訴,而須與被告和解?並觀之被告與甲○○之82年4 月30日協議書,第一項係就委託甲○○購買約1 甲農地部分和解,約定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或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第二項就委託甲○○購買約100 坪建地部分和解,約定甲○○願給付被告420 萬元;是依該協議書和解內容,被告就有爭執部分,均已處理完畢,焉會有延續該和解,而由原告再給付系爭500 萬元以為和解賠償金?且縱如被告所言,系爭500 萬元係因甲○○與丙○○及原告涉犯共謀詐欺,被告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其等為免除其串謀詐欺之法律責任,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則兩造理應於82年4 月30日,即被告與甲○○達成和解時,一併簽訂系爭協議以為和解,豈會相隔約5 個月後即於82年9 月27日,始行簽立系爭協議?

⒊準此而論,系爭500 萬元係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為被告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與被告和解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協議書係其於75、76年間委託甲○○購買100 建地及1 甲山坡地,嗣甲○○未履約交付土地,經其提出刑事訴追,甲○○始與其和解,立下該協議,除賠償建地損失420 萬元外,並移轉面積約7 分之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惟被告與該案上訴人即原告,於該事件中係屬利害關係一致之人,難期其證述實在。復據甲○○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 號審理時,到庭否認與被告之82年4 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係屬真實,證稱:「我總共委託丙○○買了約4 甲多土地,其中林俊男有2 甲,丁○○有1 甲,其與丁○○所立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明細表是由丁○○先打字打好,我只負責在其後簽名,因當時買受土地面積過大,故只是列幾筆當代表」及「張春輝附表所列之土地,確實是林俊男委託我買受的,至於丁○○是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時證稱:「80年初,我有在新竹地檢署告他(甲○○)背信,後來他有處理,他說沒有那麼多土地,在律師的見證下土地移轉給我,他有給我土地權狀,土地有幾筆我不清楚」及「我只知道我跟他買土地,他要給我土地,至於事後他移轉給我的7 分地,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挪過來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第143 、145 頁),顯見被告與甲○○之協議書中有關所讓渡土地權利之部分,其內容於該協議書訂定時並不確定,被告亦僅知甲○○欲移轉土地,但究竟為哪些土地亦不清楚,則該份協議書,若非雙方因通謀虛偽所立而屬無效,即係標的不符法律行為於成立時須為確定之要件,亦屬無效。又甲○○對系爭土地僅有對丙○○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尚乏對原告之直接請求權,既乏對原告之直接請求權,又如何將此權利經此協議書讓與被告;且該協議書係由丙○○代理原告所立,丙○○早於81年9 月間因甲○○被訴詐欺刑案到庭為證,審理中親聽甲○○將該土地權利處分予委買土地之人,丙○○亦表示願隨時辦理過戶,則丙○○業已知悉甲○○已就系爭土地毫無任何請求權利存在,其明知此事卻又代理原告立下該份協議書。再者,張春輝委託購買2 甲土地價款計180 萬元,被告則謂其委託購買1 甲土地之價款90萬元,而該協議書讓渡系爭土地權利僅有7 分多,未達1 甲,原告竟以500 萬元高價承購,況丙○○又早已知悉甲○○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處分予張春輝,衡情,豈會以如此高價再承受系爭土地權利?綜上,兩造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準此而論,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並系爭500 萬元確為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款項,而系爭協議即為通謀虛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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