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戊○○
己○○
壬○○
子○○
癸○○
庚○○
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為:確認自民國91年7 月4 日起,原告並非被告股東(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20日建設二字第096130029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848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當事人、相關人索引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7- 9頁),是被告公司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以甲○○、戊○○、己○○、壬○○、子○○、癸○○、庚○○、乙○○、辛○○、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2 月間因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加入被告公司擔任股東,然因被告離職之故,乃於91年7 月4 日將其出資額部分讓渡予被告公司,並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嗣於96年6 月間,因被告公司欠稅事件,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原告始知悉上情,然因被告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原告為稅捐及行政執行機關列名法定清算人而予追繳稅款,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乃請求:確認自91年7 月4 日起,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自91年7 月4 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7 月4 日起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96年3 月20日建設二字第09613002980號函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伊於89年2 月18日承受訴外人黃朝照22萬元股權,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伊於91年7 月4 日簽定股權讓渡同意書,將伊持股讓渡予被告公司,並收受被告公司開立4張支票(面額各為3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89年2 月23日高市府建設二字第089149296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6年6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84870 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與股東讓渡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公司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得將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此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轉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得全體股東過半之同意方屬有效。雖原告主張伊簽署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告知伊,其他股東有同意伊轉讓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30日起,迄遭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為止,被告公司之股東即為甲○○、戊○○、己○○、壬○○、子○○、癸○○、庚○○、乙○○、辛○○、丁○○及原告等人,未有變更股東或董事之情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1年2 月6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78038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1年7 月間轉讓其持股,依法應得上述股東之半數同意始有效力,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當時伊轉讓持股予被告公司時,確有得到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證明,且經戊○○、壬○○、子○○、癸○○、庚○○、乙○○、辛○○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原告有轉讓被告公司持股之事等語,戊○○供稱:「‧‧‧原告是否有退股我不知道,他之前是股東沒有錯,原告本來是業務經理,我也不知道何時離職」、壬○○供述:「‧‧‧原告本來是股東沒有錯,至於他有無退股我不清楚」、子○○供述:「‧‧‧如果原告有說要退股的話,股東會應該會有會議記錄。原告本來是股東沒有錯,至於他有無退股我不清楚」、癸○○供述:「‧‧‧原告本來是股東沒有錯,開股東會時有見過。我不知道原告何時離職」、庚○○供述:「‧‧‧我是純粹投資被告公司,沒有負責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偶而會去開股東會,我看到名冊知道原告是股東,曾經在公司也有看過,至於原告有無退股我就不清楚」、乙○○供述:「‧‧‧對於本案我都不知道,我是純粹投資被告公司,沒有負責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偶而會去開股東會,我看到名冊知道原告是股東,曾經在公司也有看過,至於原告有無退股我就不清楚」、辛○○供述:「‧‧‧我對於本案不了解,當時沒有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原告有退股這件事」、丁○○供述:「‧‧‧對於本案我都不知道,我是純粹投資被告公司,沒有負責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我也沒有去過公司,所以原告是否為股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準此,原告轉讓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時,被告公司當時股東共有11位,然其中8 位上述股東均供述當時並不知悉原告轉讓持股一事,足認原告簽立上述股權轉讓同意書時,並未取得過半股東之同意自明,且原告於事後亦未能獲得過半股東之追認,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過半股東之同意,而擅自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其轉讓契約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確認自91年7 月4 日起,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以伊已於91年7 月4 日轉讓持股予被告公司,而請求確認伊自91年7 月4 日起,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